湖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大数据发展行动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鄂政发〔2016〕49号)等文件精神,规范和促进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及部门政务信息化系统的协同应用,实现政务信息化项目的集约化发展,提升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各类信息资源。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全省各级政务部门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湖北省促进大数据发展暨“互联网+行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各政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本部门与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的联通,并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向共享平台提供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以下简称共享信息),从共享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信息。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应享尽享、标准统一、使用合法、保障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六条 各政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编制、维护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汇总形成省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省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实现省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省级各政务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的依据。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编制、维护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负责对本级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更新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三章 政务信息资源的分类及共享要求
第七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及目录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二)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信息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各级共享平台上集中建设或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基础信息资源的业务信息项可按照分散和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通过各级共享平台予以共享。基础信息资源目录由基础信息资源库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三)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如医疗健康、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应通过各级共享平台予以共享。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第四章 共享信息的提供与使用
第九条 共享平台是管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包括共享平台(外网)和共享平台(内网)两部分。
共享平台(外网)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全省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充分利用“楚天云”已有的软硬件资源;共享平台(内网)应按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依托全省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
各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原则上应通过全省电子政务外网或全省电子政务内网承载,通过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交换数据。各政务部门应抓紧推进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向全省电子政务外网或全省电子政务内网迁移,并接入本地共享平台。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信息的业务信息系统,必须通过各级共享平台实施信息共享,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推动省级共享平台及全省共享平台体系建设。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要明确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共享平台建设,建设满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需求的、统一的共享平台。
县级及以下人民政府不再建设本级共享平台,已有的应当逐步向各市(州)共享平台迁移。
第十条 各政务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息。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信息,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属于不予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涉及省有关部门的由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提供部门在向使用部门提供共享信息时,应明确信息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如作为行政依据、工作参考,用于数据校核、业务协同等),原则上通过共享平台提供,鼓励采用系统对接、前置机共享、联机查询、部门批量下载等方式。
第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政务信息,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凡属于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信息,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信息的一致性。
第十三条 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信息,并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管理。
使用部门对从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四条 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五章 信息共享工作的监督和保障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负责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督促检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网信办组织编制信息共享工作评价办法,每年会同省编办、省财政厅等部门,对省级各政务部门提供和使用共享信息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
第十七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级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联席会议提交本年度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情况报告,联席会议对各单位提交的报告进行评估并反馈评估意见。每年1月底前,联席会议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上一年度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省质监局会同省级共享平台管理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牵头编制单位,在已有政务信息资源相关标准基础上,加强政务信息资源的目录分类、采集、共享交换、平台对接、网络安全保障等方面国家标准的跟踪,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地方标准,形成完善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标准体系。
第十九条 省网信办负责组织建立省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省级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共享平台管理单位要加强共享平台安全防护,切实保障政务信息资源在传输和共享交换时的数据安全;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要加强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使用时的安全保障工作,落实本部门对接系统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政务信息拟提交共享平台的,提供部门应对信息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共享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共享信息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息共享工作中分别承担相关保障责任。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网信办建立省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经费协商机制,对省级政务部门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和网络安全要求的情况进行联合考核,凡不符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维经费。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在省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安排、项目验收等环节进行考核,省财政厅负责在省级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预算下达、运维经费安排等环节进行考核,省网信办负责在省级网络安全保障方面进行考核。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预编形成项目信息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在全省推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发挥监督作用,保障专项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推动完善相关政策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政务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省级政务部门,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通知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省发展改革委要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人民政府: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二)未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共享信息;
(三)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信息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
(四)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联席会议推动制定共享信息互认、共享使用信息责任认定等相关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